第七条申请主体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的产业领域,且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原则上拥有一件及以上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无恶意专利侵权、非正常申请专利、骗取专利资助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主体备案,通过山东保护中心预审管理平台注册账号、提交备案申请及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中涉及研发投入证明材料,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四)在职研发人员情况简介和缴纳社保信息材料(加盖公章);
(五)单位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邮箱、电话等的材料(加盖公章);
(六)创新主体认为有必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获得政府部门及认证机构认定的各类资质、荣誉等,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情况等(加盖公章);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加盖公章)(详见附件1);
(八)其他证明材料。
各相关单位:
为提高专利预审服务质量和效能,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管理工作,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现制定《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4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发挥专利预审服务对山东省知识产权工作的促进作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山东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国知办发运字〔2021〕31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市监知保规字〔2023〕1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保护中心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开展预审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通过山东保护中心备案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企事业单位等创新主体。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并经山东保护中心登记开展专利预审代理服务的机构。
备案主体可自行向山东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也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预审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是指备案主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山东保护中心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的预先审查服务。专利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专利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正,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专利预审服务坚持高质量导向,引导备案主体择优筛选高质量专利提交预审申请,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从源头推动重点产业专利申请质量提升。山东保护中心作出的预审结论不影响备案主体申请专利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专利预审备案管理
第六条山东保护中心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对省内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产业领域内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主体备案及动态管理。
第七条申请主体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的产业领域,且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原则上拥有一件及以上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无恶意专利侵权、非正常申请专利、骗取专利资助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主体备案,通过山东保护中心预审管理平台注册账号、提交备案申请及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中涉及研发投入证明材料,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四)在职研发人员情况简介和缴纳社保信息材料(加盖公章);
(五)单位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邮箱、电话等的材料(加盖公章);
(六)创新主体认为有必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获得政府部门及认证机构认定的各类资质、荣誉等,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情况等(加盖公章);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加盖公章)(详见附件1);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根据申请备案主体累计有效专利数量,近三年的专利申请及授权量,专利运用、保护及管理情况,研发创新能力及资质,信用记录等情况,山东保护中心组织开展申请备案主体综合评估,提出拟备案名单,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结果,定期公布备案主体名单。
第十条备案主体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规范性、准确性。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在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前,提交变更后的备案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相关材料须加盖公章。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主体应于七日内在平台及时更新。备案主体应当妥善保存预审管理平台账号信息。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山东保护中心对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代理机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山东保护中心依申请开展登记工作,申请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或专利代理机构等;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状态为“正常”;
(三)近三年内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没有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
(四)无专利代理违法、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利资助、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在预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并承诺真实有效:
(一)《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代理机构登记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加盖公章);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四章专利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遵守专利预审服务相关管理规定,积极配合专利预审服务工作,及时跟进专利预审服务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要自觉遵守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信用建设、知识产权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要自觉遵守《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快速预审服务承诺书(试行)》(以下简称《承诺书》)和《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快速预审服务申请须知(试行)》(以下简称《申请须知》)的规定,以及山东保护中心关于专利申请及预审的政策要求,不存在本办法“负面行为清单”(详见附件2)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要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包括但不限于备案或登记申请材料、专利预审申请材料、预审文件自检表(详见附件3)、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生产研发能力及共同研发证明材料等。
第十八条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按要求规范各阶段操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答复预审意见、按时提交申请号、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主动做好专利权转让报备等。
第五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山东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开展动态监测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年度专利预审申请数量及质量情况、配合审查情况、负面行为情况、信用记录情况等进行评估,作为预审服务规范化管理、采取动态管理措施及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呈报线索的依据。
第二十条 山东保护中心按照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持续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用,建立与有关部门或单位间的信用信息互通机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工作结果,对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规范专利预审服务相关行为。
根据《山东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被评为D类的市场主体,在确定其专利预审资格时严格审查,视情不给予或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山东保护中心建立“负面行为清单”制度,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调整“负面行为清单”。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专利预审有关要求,存在“负面行为清单”所列负面行为的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约谈、暂停服务、取消备案资格或登记资格。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负面行为清单”所列第一类负面行为之一的,予以约谈。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受到两次及以上约谈处理或存在“负面行为清单”所列第二类负面行为之一的,山东保护中心将对其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期满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资格或登记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或登记申请:
(一)存在“负面行为清单”所列第三类负面行为之一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暂停专利预审服务,期满后仍存在“负面行为清单”所列负面行为的;
(三)存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的,视同属于“负面行为清单”中的负面行为,屡次发生或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或严重扰乱预审工作秩序的。
期满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可书面申请重新备案或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被认定存在负面行为或被取消备案资格或登记资格的,应告知其相关事实、依据及管理措施。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保护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异议成立的,取消处理结果;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来源: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